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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2.07.03. 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80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 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 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 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 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之: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 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三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 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 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 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 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 ;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 、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 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 ;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 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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