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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2.08.22.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0682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 三、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 1.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 2.依法是否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以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 3.依法是否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 4.調解事項為刑事者,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5.調解是否本於當事人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屬於民事者, 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屬於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由代理人進行調解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出席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調解委員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 聘者。 8.調解事項,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民事事件所成立調解是否在判決確定前。 9.調解書之製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但書、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式。 10.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實質方面 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 五、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 不得遽予退回。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 、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核之聲請,或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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