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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2.10.24.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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