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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2.12.29.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163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九條之一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十八條之八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 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 法外,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 少年不致於因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 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 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 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 ,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 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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