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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2.12.28.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1630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 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 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 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 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 通訊監察書。

  • 第十一條之一(聲請核發調取票及其應記載事項)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 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 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 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 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 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 其到場之意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通知第一項所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 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 告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 事項;少年有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 辦理。

  • 第十八條之二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 ,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第十八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 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

  • 第十八條之四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 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 ,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 第十八條之五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 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 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 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 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 第十八條之六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 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 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 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 理。

  • 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 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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