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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3.01.18. 院台資三字第1131200083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規費)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 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 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第九條(電子簽章)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 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第十六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 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 第十三條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 他造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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