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簽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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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規費)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 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 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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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電子簽章)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 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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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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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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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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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以前條所列傳送方式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指定專人 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並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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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 他造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