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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05.01. 原民綜字第10400238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八條(陳情之定義)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


  • 三、部落設部落會議,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部落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部落公共事項。 (三)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 五、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已依本要點修正前規定成立部落會議者,訂定部落章程之程序,準用本點規定。


  • 七、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 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程序召集部落 會議選任之。


  • 九、部落章程違反法律者,無效。 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要點規定或部落章程者,或 其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 十、部落視必要召集部落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 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適用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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