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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06.08. 原民經字第1060023554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 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前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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