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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6.06.29. 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國有林林產物之採伐)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 ,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 、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 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 第十九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法令修訂前之解釋與適用)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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