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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7.03.31. 原民社字第1070018107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 照。 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 ,於取得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 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 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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