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11.14. 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函
中央法規
- 原住民身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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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 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 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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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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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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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 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 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