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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3.02.02. 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 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 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 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六條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 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 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 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 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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