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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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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
為適用範圍。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指下列工作人員:
一 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人
員。
二 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供電系統、號誌、路線軌道、自動控制系統及
電聯車聯結系統等行車設備維護與保養之人員。 -
第 四 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營運機構指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能
訓練,經測驗合格,始得派任。 -
第 五 條
營運機構就現職行車人員,應每年實施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必要時,並得
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者,始得續任。 -
第 六 條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合格,始得
再任行車人員。 -
第 七 條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內。
二 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0‧八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症及
其他重症眼疾。 -
第 八 條
行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 慢性酒精中毒。
二 藥物依賴或成癮。
三 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 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五 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
神經系統疾病。
六 平衡機能障礙。
七 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八 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
第 九 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行車規章。
二 運轉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操作。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行車相關知識技能。 -
第 十 條
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 維修規章。
二 維修作業程序。
三 行車設備維護。
四 異常狀況處理。
五 安全防護知識。
六 其他維修相關知識技能。 -
第 十一 條
前二條技能測驗之合格基準,由營運機構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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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