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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4008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12652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報人:指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指置有專業診斷人員二人以上及專業檢查人員三
      人以上,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
      業務之技術團體。
    三、專業診斷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經都發局認可,得
      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業務之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
      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四、專業檢查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之人員
      :
      (一)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二)領有泥水、建築塗裝、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
         級以上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且具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
         工程實務經驗。
      (三)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或其他經
         都發局認可之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外牆工程實務經驗。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一定時數,由都發局公告之。

  • 第 四 條
    下列建築物應由申報人依下列期限向都發局申報:
    一、經都發局公告之地面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滿三十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初次申報;自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算滿五十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第二次申
      報,其後每十年間申報一次。但申報完成後,距下次應申報日未滿十
      年者,得免辦理該次之申報。
    二、經都發局評定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報一次;符合前款規定者,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申報人應檢具外牆修繕完工照片及其
    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送都發局備查後,其年限始得重新起算。但屬應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免依前揭規定辦理備查,其年限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之日起重新起算。

  • 第 五 條
    申報人於申報前,應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物外
    牆安全檢查,並由該機構或人員製作檢查報告書且簽證負責。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分為下列檢查結果:
    一、免改善。
    二、已由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立即改善完成。
    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法立即改善完成。
    申報人應按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結果,檢附申報書、檢查報告書及經都
    發局指定之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逕向都發局申報。
    二、屬前項第三款者: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依檢查報告
      書製作診斷改善報告書,並經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診斷人員簽證
      負責後,送都發局申報。
    申報案件文件不全者,都發局應通知申報人補正,申報人應於通知送達之
    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受理其申報。
    前項申報經不受理者,視為未申報。

  • 第 六 條
    都發局應於受理申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結果屬免改善或已由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專業檢
      查人員立即改善完成者,予以備查。
    二、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結果屬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法立即改善
      完成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改善。

  • 第 七 條
    都發局得對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或申報實施不定期查核,專業診斷檢
    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不定期查核,都發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經民眾檢具具體事證檢舉或其他經都發局審認涉有診斷檢查或申報不實情
    事者,都發局得優先實施第一項不定期查核。

  • 第 八 條
    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專業診斷人員或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
    全診斷檢查或申報有不實情事,或規避、妨害、拒絕都發局不定期查核者
    ,都發局得廢止其認可,且自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相關文件,由都發局另定之。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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