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建立役齡男子兵籍及各項基本資料資訊化,並作為徵兵處理之依據,特訂定本作業規
      定。

  • 二、兵籍調查之對象:
     (一)徵兵及齡男子。
     (二)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
     (三)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者。
     (四)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者。
     (五)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回國居住屆滿一年者。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二十日前,就次年度兵籍調查有關作業規定及應行
      注意事項,召開兵籍調查講習會。

  • 四、鄉(鎮、市、區)公所役政主管應於每年徵兵及齡男子名冊轉錄基準日前,協調戶政事
      務所主任決定雙方工作人員及配合事項。

  • 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召集辦理兵籍調查有關人員舉行講習
      ,就下列事項加以講解:
     (一)徵兵及齡男子名冊之轉錄事項(RMSC2110)。
     (二)兵籍表之建立事項。
     (三)通知書之送達與實地調查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 六、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應以資訊系統按規定時間執行徵兵及齡男子資料轉錄
      作業,並列印三份徵兵及齡男子名冊(RMSC2180),一份自存,一份送由戶政事務所備
      查,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七、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對下列人員資料應在徵兵及齡男子名冊備考欄註記並輸
      入資訊系統:
     (一)出境役男,應查註其出境日期、事由及居留地。
     (二)僑民役男應查註其身分後,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辦理,並列入專
        冊管理。
     (三)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應查註其身分、來臺日期及戶籍遷入登記日期。
     (四)志願入營役男,應查註入營日期、服役單位、核准現役文號。
     (五)羈押或服刑中役男,應查註刑案、刑期之起訖日期及執行機關,於原因消滅後依法
        徵處。
     (六)管訓中役男,應查註管訓起訖日期、執行機關及住址,於原因消滅後依法徵處。

  • 八、兵籍表(一)(RMSC21J0)二份由役政單位以道林紙一00磅A4紙張,由資訊系統列
      印。

  • 九、兵籍表之製作及填寫,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兵籍序號、兵籍號碼、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家屬:由資訊系統列
        印。
     (二)宗教:如佛教、道教、回教、天主教、基督教等。
     (三)家屬:除資訊系統提供之資料外,應補正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
        女等。除父母不論存歿,均須填寫外,其餘親屬如已死亡,可免填。
     (四)教育程度:填寫最高學歷學校科系組別及畢(肄)業起訖年月(含預計畢業年月)
        。
     (五)民間專長:填寫所擅長之職業技能,如汽車修護、駕駛。
     (六)健康情形:依役男實際體能狀況,如「健壯」、「瘦弱」、「良好」等,尤其有明
        顯之身心障礙者,如啞、聾、智能不足、癲癎、精神疾病、心臟病變、肝功能異常
        及其他病變等應查明填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註明類別及等級。
     (七)徵兵處理通報人:應以役男之戶長、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通報人,無通報人者,應
        由役男委託同鄉(鎮、市、區)居住之親友一人擔任之。
     (八)調查役男升學意願,並於兵籍調查處理申報登記(RMSC2130)登註是否報考大專,
        系統即自動處理,並對報考者延期徵兵檢查截止日期顯示為二十歲之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配合體檢時間之通知。

  • 十、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RMSC2150)由役政單位以資訊系統列印,備考欄加註「
      如役男升學意願變更,應主動向役政單位辦理更正,俾更新資料,通知徵兵檢查」,交
      村(里)幹事於十二月二十日前送達徵兵及齡男子或其徵處通報人,並當場就兵籍表辦
      理調查,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兵籍表各欄位應依第九點規定填寫。
     (二)役男及其戶長等均外出,或其他原因,無法當場辦理完成時,則排定時間、地點,
        通知其屆時攜帶有關證件,到場接受調查。
     (三)前款調查時間,宜酌情排定二次以上,並視實際需要,妥為區分梯次,以方便役男
        到場,並節省其等候時間;調查地點,應力求把握役男就近方便之原則,以資便民
        。
     (四)配合徵兵檢查時間之排定,役男參加體檢時間意願同時由役男或其徵處通報人填報
        。
     (五)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
        位比對役男身心障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
        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會
        判定其體位。
     (六)役齡前出境役男於轉錄之基準日前已設戶籍者,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主
        動列額並辦理兵籍調查,建立兵籍資料。役男出境二年以上,戶籍雖為遷出國外之
        登記,惟尚未喪失國籍,如其父母或父母一方仍居住國內者,應通知辦理兵籍調查
        依規定列額。
      前項兵籍調查作業,除當場辦理外,得兼採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辦理。

  • 十一、役男徵額歸列之規定如下:
      (一)役男設戶籍所在地者。
      (二)役男戶籍遷出,尚未接獲遷入地列額通知者。
      (三)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籍地為
         列額地。
      (四)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十二、各級役政單位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完成役男徵額歸列之調查連繫,並密切配合,妥善
       處理,以期防止漏辦徵處或重複列額情形發生。

  • 十三、已依規定辦理徵兵處理及考取軍、警學校之役男,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應主
       動將其兵籍資料移送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會查,避免重複辦理徵兵處理
       。

  • 十四、徵兵及齡前已發生行方不明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派員訪問調查,對未列報
       失蹤人口者,請通知役男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經查獲者,即依規定辦理徵處;
       未經查獲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列印「失蹤人口役男名冊」
         (RMSC21B0)一式四份,一份自存列管,二份分別送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依規
         定辦理查尋,於查獲時,依法註銷查尋註記並通知役政單位處理,另一份函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
      (二)對失蹤人口役男鄉(鎮、市、區)公所於次年再補發一次通知(通知書保存期限
         二十年),其有妨害兵役之嫌者,應檢具事證,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名冊後,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調查處理。

  • 十五、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或因其他戶
       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事務所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登記。

  • 十六、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戶政事務所有關役男遷出(入)通報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役男異動連繫,由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於二日內,主動向遷入地鄉(鎮
         、市、區)公所移送兵籍資料。
      (二)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逾十五日仍未接獲前款兵籍資料,應即向遷出地鄉
         (鎮、市、區)公所索取兵籍資料。
      (三)異動連繫案件,於文到二日內填發役男異動管理通知,經確定列額及除額,應於
         資訊系統登錄,並通報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十七、鄉(鎮、市、區)公所兵籍調查完成後,依調查資料於資訊系統建檔,並列印「未處
       理申報人員名冊」(RMSC2F30)清查,每年四月二十日前以資訊系統列印調查統計表
       後傳輸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函報名冊一份;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造全縣
       市統計表,於每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資訊系統傳輸內政部,並分送直轄市、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各一份。

  • 十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兵籍調查期間,應派員赴各鄉(
       鎮、市、區)公所督導抽查作業情形,依權責辦理獎懲。

  • 十九、辦理兵籍調查作業人員,對於各項表冊,務必確實依規定辦理,如意圖便利他人逃避
       服役,故為遺漏或不實之記載;役男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
       申報,或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處理,或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
       兵籍調查等情事,其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嫌者,移送法辦。

  • 二十、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於十八歲之年辦理徵兵處理之男子,其兵籍調
       查作業準用本規定辦理。

  • 二十一、有關辦理役男兵籍調查所需經費,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各機關依據預算法
        令編列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