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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央研究院法制字第1121800718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六點至第十一點;增訂第二十一點

修正內容

  • [增訂]

  • 二十一、利管會應定期於本院法制處網頁公告利益衝突管理案件之類型及
        件數。

  • [修正]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利益衝突:
         1.個人利益衝突:本院人員基於職務所為之專業判斷和行為,
          受到個人利益不當之影響,對本院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
          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險之情形。
         2.機構利益衝突:本要點所定案件之執行、審查或監督,受到
          本院財務利益或本院行政主管個人利益不當之影響,對本院
          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險之情
          形。
         3.義務衝突:本院人員基於職務應負之職責,與其同時接受其
          他機關(構)委託或其他契約關係所負之職責,產生衝突,
          對本院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
          險之情形。
      (二)財產上利益: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三)顯著財務利益:
         1.本人及其配偶(含已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或
          同居伴侶、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關係人)自揭露日起前一
          年內,自揭露對象取得或預期將取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2.本人及其關係人於揭露時,對揭露對象之投資或持有其股權
          。但對上市(櫃)公司之投資或持有其股權之價值合計未超
          過十五萬元者,不在此限。
         3.本人及其關係人為該研究所使用或與研究有關之專利或著作
          之智慧財產權人或因使用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4.本人或其關係人擔任揭露對象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職務。但於本要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案件中,本人之成
          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前開職務,
          亦屬之。
         5.為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由受託人、出名人或代理人取得
          財產上利益、投資或持有股權者,視為本人或其關係人之財
          產上利益、投資或持有之股權。
         6.指定用途予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個人、其主持實驗
          室或其進行中研究計畫等對本院之捐贈,計入本人之財產上
          利益。
         7.與揭露對象約定於揭露後取得財產上利益或擔任第四目所定
          職務者,亦屬本款之財務利益。
      (四)本院財務利益:
         1.本院自與研究相關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合計
          取得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之捐贈。
         2.本院因與研究相關之技術移轉或使用授權所取得之股權、授
          權金、權利金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五)同居伴侶:指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本人有等同配偶關
         係之人。

  • [修正]

  • 六、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應自本院擬收受與其研究有關之第二點
      第三款第六目捐贈時起,揭露其於捐贈者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
      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
      ,本院不予收受。

  • [修正]

  • 七、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接受資助進行研究計畫時起,應揭
      露其於資助研究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
      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
      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研究。

  • [修正]

  • 八、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接受政府機關(構)補助或資助進
      行研究計畫時起,應揭露其於與研究有關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
      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
      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研究。
      本院公務預算及科研基金支應之研究計畫,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九、研發成果創作人自擬辦理技術或材料之移轉、讓與或使用授權時起,
      應揭露其於擬接受本院移轉、讓與或授權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
      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移轉、
      讓與或授權。但擬材料移轉予非營利事業供學術研究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
      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 [修正]

  • 十、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擬依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兼職
      處理原則辦理兼職者,應依該原則規定辦理利益揭露,利管會未審定
      或備查前,不得兼職。

  • [修正]

  • 十一、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依本院研究人員借調營利事業作
       業須知辦理借調時起,應揭露其於擬調任之營利事業之顯著財務利
       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借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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