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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 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 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 行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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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61年7月25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330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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