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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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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 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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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 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0006538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四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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