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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 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 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 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 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 併以網路傳輸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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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 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 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 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於取得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 行接收通報。 三、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 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戶 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列印通報之死亡資料,該日無通 報死亡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白處註記無通報及本次接收日期。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9015740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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