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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戶口校正發現有第九點各款情事者,應登入查報錄,由申請人簽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九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一者,得代填申請書,經申請人核對無訛簽章後,
當場處理,並在當事人戶口名簿有關欄依照規定註記,加蓋戶口校正章。除死亡者
國民身分證應當場收回外,將原簿發還申請人,攜回有關書證依法處理;如其登記
已逾法定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當場
無法處理者,應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催告辦理。無出生、死亡證明文件
者,得由戶政人員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
校正;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三)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
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
籍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
(五)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
(六)出境滿二年人口,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者,應於本部移民署查詢系統查明入出境紀
錄或由戶政事務所逕向該署查明出境日期後,代辦遷出登記。
(七)發現失蹤人口,應向其家屬、鄰居等查詢其去向,由警察勤務區員警依失蹤人口有
關規定處理。
(八)矯正機關收容人口戶政事務所未接收通報者,應循線向有關矯正機關查詢後,依規
定處理。
(九)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十)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換領;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催告限期請領。
(十一)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塗改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
處理。
(十二)原編門牌零亂、漏編或門牌不合規定者,應依規定續辦相關事宜。
(十三)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
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國民身分證應通知限期換領。
(十四)其他應行申請登記事項,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該轄戶政事務所申請
。
(十五)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
身分證,予以校正外,其他外出人口,應當場填發「戶口補校正通知單」,交其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戶長或同戶居住之人,轉知當事人於限期內,憑「戶口補校正
通知單」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補校正手續;如無上開人員可資交付時,得將戶口
補校正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村、里(鄰)長處,並作紅色送達通知書,黏貼其住
所之門首。
(十六)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戶居住
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戶政事務所
受理申請後,應依其所請理由,以書面核定展延期限,出具同意延期補校正證明
書,轉交申請人,隨身攜帶,備用旅居地警察機關查驗時之證明。申請延長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86年8月9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4號函修正發布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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