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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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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市區道路之範圍)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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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範圍)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 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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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道路兩旁騎樓地平面之標準)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 內自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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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經費籌措)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 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 政部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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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道路損壞之修復)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 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 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 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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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 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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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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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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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54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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