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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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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警政
保全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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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0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8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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