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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上驗發文件證明書,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
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上驗發文件證明書,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
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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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
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
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
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
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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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文書驗證,對於申請人同時提出該文書譯本
並請求驗證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譯本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
公證、認證或驗證。
二、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譯本上簽章聲明翻譯
內容屬實。
前項文書譯本經驗證屬實者,駐外館處除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文書原本或正
本與文書譯本間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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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外交部外授領三字第107700016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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