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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交通通信
中華民國61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2698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
      驗、換補、移轉等作業程序之研訂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事項。
    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
      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違規統計事項。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
      之研訂事項。

  • [修正]
  • 第九條

    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
    燈光、方向指標、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
    有關安全機件,應保持正常有效,但戰鬥車之方向指標,不在此限。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依規
    定辦理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 [修正]
  • 第十四條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影本)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 [修正]
  • 第十八條

    軍車行駛設有電子收費之公路、橋樑、隧道,其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或噴有軍字號牌:
      (一)應向陸軍司令部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二)未裝設車上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道路,車屬單位應立即補繳
         通行費。
      (三)未經核准行駛電子收費道路,除應補繳通行費外,車長及駕駛
         人應至地區駕訓單位接受複訓。
    二、掛用民牌軍車:依原申請民牌用途,由車屬單位逕向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之民營機構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請求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
      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事故車輛仍可使用時,
      於標明其位置及記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人、車長及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
      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
      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旅級(或比照)單
         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副送車屬
         單位、其上級司令部、旅級(或比照)單位、陸軍司令部與其
         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
      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
      議,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單位、留守業務與事故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
      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
         斷書、勘(相)驗筆錄等二份,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應備齊前目書類及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
         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事故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
         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
         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由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者,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
         主官及主管。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責任由司(軍)法審判機關依法處理外,
    民事賠償發生爭訟時,由車屬單位為訴訟當事人。

  • [修正]
  • 第六十六條

    軍車未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致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
    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
    前項未定期檢驗之車輛,經通知後仍未辦理檢驗者,車屬單位主官(管)
    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
    主官(管)申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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