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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 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 用,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且 不得違反設定目的。 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經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一)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非建築使用。 (二)地上建物於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範圍內出租或出借他人使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將附設停車設備及停車場設施出租或出借,並免予計入出 租(借)範圍。 2.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求,於設定地上 權契約約定之出租(借)樓地板面積比例。 (三)未違反設定目的。 (四)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未超過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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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設定地上 權契約: (一)得標人以抵押貸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未於得標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約定用途、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或違反設定目 的。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作建築使用。 (四)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建物出租或 出借他人使用,未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出 租、出借地上建物範圍超過地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 一。但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 或全部讓與第三人、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六)地上權人未依設定地上權契約、委託管理契約辦理公證、 補充或更正公證。 (七)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八)地上權人未於原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日起三年內 ,就標得設定地上權之全部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但 設定地上權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機關定期限 催告地上權人依契約履行或改善時,應將催告情形副知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於期限屆滿前書面告知執行機關有執行債務催理作業 需求者,執行機關得俟抵押權人完成債務催理後辦理終止設定地 上權契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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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15000346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點、第二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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