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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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
報關。
出口貨物經完成訂艙手續後,貨物輸出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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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實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
掛同一號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64年2月20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4101259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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