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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研究及事業機構因放射性偵測、警示、分析與化驗等工作所需進口之輻射防護有關設備,
免徵關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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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進口各項原子能設備減免關稅案件,應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明函轉進口
地海關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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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8年7月24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80018362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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