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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與包租業者,不適 用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 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 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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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 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 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 前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但依前項規 定標租與包租業,經開標結果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 重新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年租金底價訂定基準及酌減方式,由財政部 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 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但依第二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者,仍依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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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 ,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 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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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90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0026888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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