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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高等教育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1080017369B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
    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善期間
    不得辦理推廣教育,學校並應即對外公告:
    一、學校財團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
      標準規定。
    四、教學品質經本部依法令規定查核為持續列管或未通過。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 [修正]
  • 第十二條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如附表一)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學校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開班計畫書件報本部備查。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
      用協議書,併同前款報核定。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 [附表]
  • 附表一-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開班計畫書

  • [修正]
  • 第十三條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
      神,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及本部備查。

  • [修正]
  • 第十四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所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
    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及修讀學年度與學期。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由學校發給修讀證明。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
    取得前項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作為下列情形之用:
    一、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及二年制學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
    二、以專科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採計為考試資格。
    三、以大學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或學士後學士班轉學考試,轉
      入二年級或三年級,採計為考試資格。
    第三項所修學分作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生入學考試資格之用者,入學後,不得再予抵免
    學分;學分之抵免認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但抵免後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
    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推廣教育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於發給修讀證明或學分證明時,應加註「遠距教學」字樣

  • [修正]
  •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就招生、師資、課程、教學、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
    並妥善保存,並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辦理推廣教育考核參據。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訊公告及彙入本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
    一、開課前,將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時數於學校網站公告;採校外教學及境
      外教學者,應註明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日期、文號及起訖日期。
    二、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前款資訊與該學期推廣教育開班數、學員數統計表及辦理
      情形彙整表彙入。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辦理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
    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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