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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90039733B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
      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
      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
      必要。
    九、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有案,且於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期間。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修正]
  • 第五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日期與地點、考試放榜日、成績通知、複查成績及其
    他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
    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 [修正]
  • 第七條

    參加本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報名時,應上傳下列表件及繳交報名費:
    一、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二、國民身分證、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四、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其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應屆畢業之報考人,於報名時無法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暫准報名:
    一、於修讀學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學士學位及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二、於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修畢碩士學位或博
      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修習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所定幼教專班或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開設之學士後師資培育專班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考人,未具學士學位者,並應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證明得於考
    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
    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修畢碩士學
    位或博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逾期未上傳
    視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 [修正]
  • 第八條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
    ,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計分;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
    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所稱扣考,指扣留報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
    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所稱不予計分,指違規報考人已應
    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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