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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各級補校之管理規則與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之消極資格)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
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
、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
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
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
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
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
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
、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
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
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
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
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
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33年10月7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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