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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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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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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
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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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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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69年7月2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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