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 [修正]
-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結業日期,應於 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習、擬判及演習 。 二、第二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其後赴行政機關及 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 [修正]
-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 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 [修正]
-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 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 學院申請重訓,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 [修正]
-
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 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 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司訓所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8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4085036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新增第二十六條條文,原第二十六條遞移為第二十七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40000899號函同意備查)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