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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受委託執行一般電度表、電動車輛供電設備、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二項檢 定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委託業務。 三、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我國認證機構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 但認證機構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 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 (一)審核計量技術人員填製之檢定紀錄及簽署檢定結果通知書之技 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委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 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委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 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04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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