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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商品檢驗
中華民國57年3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得對應施檢驗
     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依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
     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方式指定公告一種或多種方式。
     前項商品之檢驗方式,應考量商品與產業之特性、國際檢驗作法、國內商業經營與消費環
     境、產品責任相關法令或市場監督之執行等因素,並得配合實務運作調整。

             

  • [修正]
  • 第七條

     商品檢驗之方法,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
     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 [修正]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取樣數
     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符合性聲明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識別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
     三、適用之檢驗標準及商品符合該檢驗標準之聲明。
     四、報驗義務人之簽章,報驗義務人如為法人或團體,應包含其授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職
       稱、姓名及其簽章。
     五、簽具符合性聲明書之日期。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符合性聲明商品,登記內容應包含前項符合性
     聲明書登載項目,並應檢附符合性聲明書影本。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外文,應有適當
     之正體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 [刪除]
  • 第五條

     (刪除)

             

  • [刪除]
  • 第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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