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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罰則-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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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經濟管制
中華民國69年8月8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7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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