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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大眾運輸之定義及大眾運輸事業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 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 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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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 、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 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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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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