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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54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9542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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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
     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
     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部之
     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屬,由交通部統
     一規定。

  • [修正]
  • 第十六條

     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1號起編。
     二、省道:自1號起編,至99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101號起編,至200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1 號起編,並在號
       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丙等編之。但區道
       、鄉道則以附加 1、 2、 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路線之副線,依前
       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及「專」字,若係
     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 [附表]
  • 附表

  • [修正]
  • 第十七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1 號起編,至該路
       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
       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所列國土資訊各直
       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數依次編號,設於
       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
       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施,由區工程處以
       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
       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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