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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30日交通部(85)交路發字第8509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 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 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 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 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修正]
  • 第九十四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 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汽車責任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提 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以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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