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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 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 ,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 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 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員行車前,應對其從事精濃度測試,檢測不 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員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 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 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 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 。經營中程、長程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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