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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79798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九條之七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九條之七

    汽車運輸業調派所屬逾六十五歲持有合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行駕駛勤務時,除 符合本規則其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執行駕駛勤務。 二、每日總駕駛時間以八小時為限;連續駕車三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 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 息時間。 三、遊覽車客運業限調派其駕駛交通車。 四、國道客運路線限調派其駕駛起訖至多間隔一縣市之路線。 汽車運輸業者應將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 報登記後,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交通車因業務需要或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配合港區船舶到港裝卸 貨物作業,有駕駛至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時段之需要者,得由業者個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 駛時段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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