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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代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備作公路之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用 ,並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分配於市區道路之養護。前項費收得提撥百分之二作為經徵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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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 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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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7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一條,並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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