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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灑 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 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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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58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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