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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34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 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 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 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 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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