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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918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三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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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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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應核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得先抵繳其積欠後,以剩餘費款退還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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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 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 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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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 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 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併同於一百零二年七 月開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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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