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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3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6775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 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 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 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 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 ,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 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 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 ,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 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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