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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機器腳踏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 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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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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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4010038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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