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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 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 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 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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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 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0mm/Hg;舒張壓未達一00mm/Hg 。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者。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者。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 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 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 害行為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者。 (八)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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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0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32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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