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odt
- 附件一之二-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odt
- 附表-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odt
-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odt
-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odt
- 附件十-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odt
- 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odt
- 附件十四-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odt
- 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odt
- 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odt
- 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三-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六之四-市區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odt
- 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odt
- 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odt
- 附件六之二-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odt
- 附件十六-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odt
- 附件十九-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規定.pdf
- 附件二十-考驗規定、道路駕駛考驗用車保險保額及標識牌.odt
- 附件十八-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odt
- 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odt
-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odt
-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odt
-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odt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十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 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 ,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 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 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 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 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依第六十四 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 [修正]
-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 [修正]
-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 [修正]
-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修正]
-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 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 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 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修正]
-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 [修正]
-
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修正]
-
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 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 驗下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 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 心線為準。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 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 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 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 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 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 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 [附表]
- [修正]
-
第四十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 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下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 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 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 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 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 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 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 [修正]
-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 ,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 [修正]
-
第七十二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畢業 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從事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並從事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車廠商證明之。
- [修正]
-
第七十三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 [修正]
-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 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 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 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 [修正]
-
第八十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 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 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 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 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 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 [修正]
-
第八十一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 [修正]
-
第八十二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 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 [修正]
-
第八十六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 車不得超過二0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 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 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 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修正]
-
第九十二條
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 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 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