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交通部交人字第110500844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強制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
    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修正]
  • 第八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
    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衰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 [修正]
  • 第九條

    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失能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本目之一規
          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
         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之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
         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
         滿六個月者,不計。

  • [修正]
  •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
    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
    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
    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
    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
    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所定遺族,非資位現職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
    喪葬費者,從其遺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